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8〕6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1********,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巷**号楼*单元*号。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西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名义,与陕西信合未央、碑林、长安、莲湖、新城联社签订协议,约定上述信合联社利用其营业网点和工作人员,为**公司代售金、银实物产品,并收取佣金。**公司通过在信合联社各个网点铺设柜台、在公共汽车上投放车体广告、在其卖场做活动等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其金银产品。
但**公司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上述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其黄金预售、金宝盈、管家宝、新产品推广代理人业务等理财产品,并承诺理财合同到期后返还本金和8%到12%不等的利润。经司法鉴定,截止2018年5月18日,**公司共计与692人,签订上述理财合同共计1194份,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合计194,263,968.16元,已退还金额18,791,061.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及抓获经过;2、赵某某、刁某某等629人报案材料、合同等书证年;3、证人王某某等11名证人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广告合同、宣传资料、宣传图片等;6、莲湖等信合联社与**公司签订代售协议、会议记录、文件等;7、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省银监局、秦农银行回函及相关规定;8、陕西西安**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9、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合计194,263,968.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喆
2018年7月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七十四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册、补正书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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