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9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十五店店长,户籍在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9年8月2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曹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成立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发展会员方式,承诺给予高额积分返利,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
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担任**公司上海十五店店长,伙同周某某等人以**商贸公司、**公司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销售合同,采用发放广告、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购买不同等级的会员卡,并承诺高额积分返利,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吴某某在任职期间,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62万余元,尚未兑付人民币165万余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南宁铁路公安处桂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租赁协议、设立通知书、备案申请书及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公司及南京**有限公司的性质及经营范围等事实。
2.南京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及南京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实曹某某、胡某某、冯某某、邓某某均因涉嫌犯罪被另案处理的事实。
3.同案犯曹某某、胡某某、冯某某、邓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商贸公司及**公司人员架构及职责分工、会员制度模式、提成奖励机制、资金去向等事实及上述两家公司通过在全国各地开设门店,销售老爹乐、东方非遗等理财产品,许以高额积分返利,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投资的事实。
4.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公司上海十五店店长,负责管理门店,门店实施会员制度,以公开宣传方式对外销售“东方非遗”理财产品,许以高额积分返利,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及资金去向的事实。
5.集资参与人顾某某、陶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易森生物科技公司积分兑换协议》、收据、欠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担任**公司上海十五店店长期间,通过视频播放宣传、组织参观等方式,吸引上述集资参与人购买老爹乐、东方非遗理财产品,并签订相关协议,承诺高额积分返利及被告人吴某某在收据及欠条上签字确认集资参与人投资金额及未兑付金额的事实。
6.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8.南京铁路公安处桂平站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强
2019年9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