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镇**村**岗***号,住址同上,案发前系铜陵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9日,鲍某某(已起诉)在上海市杨浦区设立经营场所,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于2017年7月13日在铜陵市**小区临街商铺设立铜陵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公司),后于2018年7月5日经营场所变更为铜陵市**小区**栋***号,注册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服装、纺织品、木制品、纸制品、工艺礼品、汽车配件、日用百货销售、紧固件项目咨询。该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人入伙项目为名,发放宣传页、组织会议营销、现场考察、客户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署《百臣高铁科技项目入伙协议书》、《朵舟轨道交通项目入伙协议书》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8年1月底被告人吴某某受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指派调至铜陵**公司任职负责人,任职期间其及团队在铜陵地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722万元,造成60名投资人损失达582.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伙协议书》、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安徽世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公开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722万元,扰乱金融秩序,给投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2.0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志强
检察官助理:金敏川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镇**村**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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