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起,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斗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斗门分公司”)的主管负责人兼营业部经理,组织并参与了斗门分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在2017年3月斗门分公司正式营业后,在明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通过举办推介会、印发宣传资料等公开宣传方式,向社会公众推荐和销售该公司的理财产品,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吸收了50名集资参与人投资资金合计人民币318.8万元,吸收的资金全部归总公司所有并支配。后因总公司无法返还集资参与人的本息,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9月辞职离开斗门分公司。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镇***路**居**栋*单元***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促使该公司犯罪行为的实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燕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被告人吴某某讯问笔录四份十四页,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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