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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9********,汉族,技校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以来,于某某(另处)等人在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获取相应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在上海嘉定区成立**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奉贤区等区等区设立分公司,以承诺固定回报收益为诱饵,采用线下门店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非法理财产品。被告人吴某某系**公司奉贤地区分公司团队长,经审计,共计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500余万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李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傅某甲、王某某、傅某乙、张某乙、钱某甲、钱某乙、顾某家、邢某某、顾某乙、沈某某、周某某、卫某某、顾某丙、何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补充协议照片复印件证实,上述投资人通过被告人吴某某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事实。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奉贤地区分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春雷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材料。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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