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心”)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4日、5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心于2015年1月注册成立,由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总经理。该管理中心在本市天目西路99号汇贡大厦设立办公地点,组织业务团队,宣传高额年化收益及股权上市等,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出借资金,并与投资人签订《熠科基金购买协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集资。经司法审计,至2015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65万余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顾某某、卢某某、史某某等证言、证人提供的《熠科基金购买协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通过吴某某等人向熠科管理中心投资的经过和金额。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经其签字确认的客户明细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担任陪同吴某某在**中心接待客户,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从吴某某处扣押U盘一个,从第三方支付平台调取**中心POS机交易流水。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
7.档案机读材料、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涉案公司基本情况和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颖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本案卷宗六册、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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