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武汉**投资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大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路**号)于2014年5月注册成立,**硚口分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注册成立(住所武汉市硚口区**路**号)。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硚口分公司担任店长,负责硚口分公司营销计划的执行,期间伙同他人采取由业务员在街边发放传单等方式,以高额收益为诱饵,以销售“华夏鸿商.龙基铜业二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成立合伙企业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截止案发,**硚口分公司与余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等297人签订《投资协议》,吸收上述人员资金共计人民币6781万元,已兑付295.34万元,造成损失 6485.66万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材料;**硚口分公司的宣传资料、员工名片、营业执照;中国银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出具的回函;**硚口分公司投资人员统计表、297名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身份材料、投资协议、回购承诺函、委托投资收款确认书;集资参与人转账到吴某某尾号7534、温某某尾号5144、张某某尾号9232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等;2、证人陈某乙、辜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湖北震元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参与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立
检察官助理 贺智恒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