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三部刑诉〔2020〕Z2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弟仔”(身份未查明)雇佣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范某某(上述四人另案处理)进行微信洗钱。后因陈某某的下家杨某某未及时将15200元按照陈某某要求转回给“弟仔”指定的银行账户,于是2019年11月25日,“弟仔”同十多名男子将周某某和陈某某非法拘禁在本区**镇一鱼塘的小屋内;因范某某的下家使用微信收款二维码收了“弟仔”109400元人民币,却未及时转回给“弟仔”指定的银行账户,于是2019年11月26日晚上20时许,“弟仔”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王某某、范某某、以及王某某朋友张某某同陈某某、周某某非法拘禁在一起。非法拘禁期间,非法拘禁场所更换了三次位置。期间,“弟仔”、吴某某等人有使用拳脚、木棍等器械殴打王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直至2019年11月27日下午1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镇**楼盘旁边一虾塘屋将周某某等人解救出来。经茂名市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范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多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耿
检察官助理:崔秀红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茂名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