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身份证号码2301821970********,满族,高中文化,宽带维修工,住南京市建邺区**街小区**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路**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7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100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11月被行政罚款100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11月被行政拘留14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被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11月被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9日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杨某甲拘禁于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小区**苑**室其家中,直至2016年5月28日。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朱某某、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扬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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