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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跌包,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街办**城**栋**室。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从赣州监狱解回,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黄某莲在阳某某的担保下向赖某权借款6万元但未偿还。2016年1月份的一天15时许,胡某某(已判刑)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引下开车来到某小区某租车公司将黄某莲带至赖某权(另案处理)经营的某某担保公司办公室,吴某某伙同赖某权、胡某某采取殴打、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黄某莲还钱,且在担保人阳某某到公司协调此事的情况下仍然不让黄某莲离开,后胡某某等人限制黄某莲人身自由达数小时之久。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阳某某证言3.被害人黄某莲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胡某某供述;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娟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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