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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5********,汉族,初中文化,娄底市**煤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村,住涟源市六亩塘镇****单元**房。因违纪,2020年6月17日被涟源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4日被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9月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处理农企矛盾,2015年初,娄底市新平头石煤业有限公司头石煤矿(以下简称头石煤矿)成立“保安队”,吴某乙(已判决)任队长,王某某、柳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梅某某(均已判决),刘某某、吴某戊、吴某己等人为队员。2015年,被告人吴某甲任头石煤矿副董事长,负责处理该矿的征地、农企矛盾等工作。头石煤矿欲租用涟源市安平镇桐树村麦园里组集体土地,2015年5月24日8时许,安平镇政府组织头石煤矿、桐树村麦园里组群众代表就征地问题进行协商,麦园里组组民吴某庚自发想去参加该会,吴某甲得知吴某庚要来参加会议的情况后,为确保会议顺利召开,想阻止吴某庚来参加会议,即安排吴某乙:不管用什么办法都要阻止吴某庚到会场去。接到吴某甲的安排后,吴某乙就组织王某某、柳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梅某某,以商谈吴某丙欠吴某庚1000元钱的事为由,于当日上午8时许,在安平镇政府附近将吴某庚叫到车上,带到龙塘镇珠梅村珠梅土鸡店附近、桐子岭村、安平镇岛石村翠远山庄等地。因吴某庚执意要去安平镇参加会议,吴某乙、柳某某等人对吴某庚进行殴打,之后,继续非法控制吴某庚的人身自由。期间,吴某甲多次打电话给吴某乙,了解相关情况。当日中午1时许,吴某乙等人带吴某庚到安平镇豪客大酒店与吴某甲等人一起吃完中饭后才让吴某庚离开。经法医鉴定,吴某庚在此次被拘禁中造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头石煤矿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万元人民币,并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得到了吴某庚的谅解。

2020年6月17日9时许,经涟源市纪委监委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达涟源市纪委监委702办公室,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4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到娄底市纪委监委办案中心将吴某甲带至涟源市公安局,当日,涟源市公安局将吴某甲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同案人吴某乙、吴某丙、柳某某、王某某、吴某丁、梅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庚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害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吴某甲系主犯,吴某甲犯罪后自首,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治中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其电话号码是1387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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