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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7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3********,汉族,专科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街道***苑**幢***室,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号**室。因猥亵行为于2019年4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开始,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私藏疑似枪支12支、疑似枪管5根及射钉弹、钢珠等物于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锦绣巷22号201房间的暂住处。 2020年7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该住处的卧室床底下查获上述物品。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12支中有6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的枪支,其他6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送检疑似枪管5根认定为枪支散件。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金东村文慧街16幢3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贤杰

检察官助理:钟学友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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