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白银市平川区**小区**巷**平房。2014年6月18日因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被靖远县林业局罚款7000元。2015年4月23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白银市森林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白银市森林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森林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枪支、弹药驾驶甘D*****的车辆从平川区**后山往城区方向行驶在铁路桥洞处被白银市森林公安局平川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从吴某某驾驶车辆引擎盖下查获了一军绿色帆布袋,内装疑似步枪1支、疑似制式弹药14发、弹夹1个。后在吴某某位于平川区**小区**巷**平房内查获高倍瞄准镜1支、疑似制式子弹10发、推弹夹5个。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子弹24发,均认定为弹药。送检的疑似步枪1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枪支、弹药等;2.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子弹24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婵娟
检察官助理 赵德云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居住地,联系电1779431****,13510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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