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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镇**村委**组**号。2007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6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15日)。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一支射钉枪到临沧市临翔区**镇**村委**路(小地名:***)附近打猎,同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外出采摘野菜的唐某甲误认为猎物,遂开枪将唐某甲右腿部击伤。同年4月2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将被告人吴某某在事发后摆放于临沧市临翔区**镇***村委会**组唐某乙家牛圈内的疑似射钉枪一支查获。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查获的疑似射钉枪系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接处警登记表;

3.到案经过;

4.户口证明等其他书证;

5.证人证言;

6.被害人陈述;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8.鉴定意见;

9.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且因过失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一人轻伤二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政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478753****)。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讯问等视频光盘壹张,证人名单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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