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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78********,侗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9月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坪寨村“盆童山”放羊时碰到两名男子带着枪在山上打猎,吴某某用400余元的价格跟那两名男子买下一把枪。之后吴某某将枪支存放在其位于坪坦乡坪寨村小地名为“猪冲口”处的羊圈杂物间内。2020年7月30日19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持《检查证》到吴某某家检查,但未发现枪支。经电话联系,吴某某称不在家,并答应第二天将枪交到派出所。2020年7月31日,吴某某将一支由射钉器改装的疑似枪支交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藏匿枪支的事实。

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斌   

检察官助理:杨嫔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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