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丈夫朱某某以前购买的自制猎枪藏在家中,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将猎枪交至公安机关,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 2.证人证言:证人朱俊兵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六个月内拘役,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石坚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5194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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