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射钉枪一支,存放于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家中,2020年2月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瑞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2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