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村**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配备枪支资格的情况下,于2000年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塘老市场一文具店获得2支枪形物品及4盒弹形物品,并先后藏匿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塘村、**村其住家中。2020年7月9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村被告人吴某某的住家中查获2支枪形物品及66枚弹形物品。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支枪形物品均是气枪,66枚弹形物品是气枪弹。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气枪2支、气枪弹66枚;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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