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6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汤原县**办公室**,住汤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7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汤原县购得单管五连发猎枪及子弹70余枚。吴某某将该枪先藏于原汤原县**大院**侧**,后将该枪藏于汤原县居民刘某某(另案处理)位于汤原县**林场的家中。2018年11月6日,汤原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某家中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被查获的单管五连发猎枪认定为枪支。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汤原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 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 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飞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汤原县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 涉案枪支保管于汤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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