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允景洪**路**号,住景洪市**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男,系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21日10时20分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景洪市**规划所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并主动交代其在景洪市**路**号家中的鞋柜内还藏有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当日12时25分许,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其居住的景洪市**路**号家中进行搜查时,当场从其家中的鞋柜里的一双黑灰色耐克运动鞋内查获一坨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当面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7.74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受理物证编号为JC-2019-DP-288-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见证人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封装笔录、封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及检定证书、毒品取样记录及照片、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6.光盘三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上交其持有的毒品,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共106页、散件2页。
3.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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