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喜检刑诉(2020)311号
本案由喜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喜德县公安民警在乐山市将马某某(另案处理)抓获,经马某某的配合将贩卖毒品的方某某(另案处理)抓获,经方某某配合将贩卖毒品的杨某某(另案处理)抓获,经杨某某的配合于2019年8月29日晚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在吴某某家中搜出54个零包冰毒、1个零包麻古。吴某某在被抓获前送给杨某某的2个零包冰毒,杨某某又将这2个零包冰毒贩卖给方某某。所缴冰毒经称量净重分别27.77克、0.23克;所缴麻古经称量净重为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3.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毒品封装记录、封装照片、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指认照片、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7.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8.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辨认、指认照片等笔录;6.刑事判决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2017年1月24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燕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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