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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月18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1年1月2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1年2月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的广汉市**街**号**栋**单元**楼**号房间内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35.12克。经鉴定,在疑似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5.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肖世昌

2021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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