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6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村**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路**栋**号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1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8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住处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路**栋**号房进行搜查,后在吴某某卧室内搜出毒品可疑物六包(编号1号至6号,经称量分别净重:1号78.94克、2号19.30克、3号0.51克、4号449.82克、5号59.94克、6号1.00克)。经检验,从1、2、3、5、6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0692号);
4. 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59.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9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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