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号**楼**号。2011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里**栋**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家,将其抓获,从其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透明塑料袋装麻果1袋、白色陶瓷罐1个,内有麻果,小牛皮纸袋装的麻果1袋。经称量,上述麻果共重23.45克。经鉴定,上述麻果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经过的说明;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愿认罪、毒品再犯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圆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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