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无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情况。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了满足食欲,利用自制的电鱼工具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红星村圩岭屯田头(地名)小溪内电鱼,后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和睦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被告人吴某某用于电鱼的工具一套和违法所得野生泥鳅和黄鳝共计400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鱼工具一批;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表;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4、户籍证明;5、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渔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通知;6、和睦镇禁渔期宣传相片;7、病害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书;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9、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渔获物称重指认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敏娜
检察官助理黄媛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手机联系号码:1587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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