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元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女婿送给其五条地笼网。同年8月14日18时许,为捕捞水产品,吴某某在**镇**取水口附近的长江水域内放置五条地笼网。8月15日5时30分许,吴某某起获地笼网内鱼虾共61尾,共计50克。经鉴定,吴某某使用的地笼网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网5条;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东至县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江干流东至段水域全面禁渔的通告(东政通(2019)13号)、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身份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佩华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5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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