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庆元县**镇**路**号,群众,务农。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至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式(即电脉冲连接电瓶制作的电鱼器)在庆元县**镇**村附近河道内捕捞水产品,被庆元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发现。经现场清点称重,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捕获渔获物236尾共计2.63公斤。
被告人吴某某与公益代表方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达成赔偿协议,自愿一次性向公益代表方支付生态环境资源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52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脉冲、电瓶、电鱼杆及渔获物;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益损害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高培
检察官助理:季彩娟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有关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至庆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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