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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住范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黄河禁渔期内,到范县**乡**村黄河主河道内,使用“地笼”进行非法捕鱼,共捕得鲶鱼一条、黄骨鱼两条、鲫鱼五条、泥鳅一条,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范县黄河河务局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地点草图等书证;3.作案工具及捕获水产品照片等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罚金一千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田晓峰

检察官助理 邱颖颖

                               2020年7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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