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3********,汉族,小学文化,门卫,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划船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航塘港路九号桥处附近水域,使用电线连接电瓶、逆变器和网兜进行电捕鱼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6.21千克。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渔获物已进行死鱼深埋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称重笔录、称重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非法捕捞渔获物处置情况表》、《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值》,证实涉案渔获物为6.21公斤,已进行死鱼深埋处理。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4.书证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吴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电力方法进行捕鱼案的情况说明》、禁渔期宣传图片;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捕捞行为发生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马珣
检察官助理邵婧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91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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