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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9********,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住四川省大竹县******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禁渔期内携带网具,前往大竹县周家镇西河村5组附近河沟内,捕获野生水产品参子及翘嘴银鱼,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称重,共计1.425千克。经大竹县农业农村局、大竹县水产站对被告人吴某某捕鱼使用的渔具进行检验认定:网具属于禁用渔具;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渔具评估报告评估该渔具为定置单片刺网,属于刺网类渔具的一种,小于规定的单层网网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网、鱼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告等相关书证;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称重等笔录;5.讯问及称重视频;6.对渔具的检验认定和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丹丹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372575****。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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