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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电鱼是违法行为,仍然于2020年5月3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内,在广西浔江是禁渔区域的情况下,在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景区浔江江段,利用电瓶的电通过逆变器输出,用竹竿和导线把逆变器输出的电插入江水,将江中的鱼电晕浮出水面,然后用手抄网把鱼捞起来的方式进行捕鱼,被桂平市公安局寻旺派出所现场查获并移送桂平市渔政监督管理站查处,缴获上述电鱼工具和渔获物鲮鱼1.32市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罚态度较好,案发后,自愿购买鱼苗放流用以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黎天旺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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