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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五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吴某某,197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208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桐庐县**镇**村**溪河段,使用电瓶、升压器、电鱼竿等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捕获240尾渔获物。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桐庐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捕捞所用的工具及渔获物。

2.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证明、县政府通告;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缴纳鱼苗款,计划开展增殖放流,修复因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行为给渔业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酌情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强

检察官助理:林润宇

2020年116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检察建议书、回函、收据。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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