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0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街**号**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渔网2个、充气阀、水盆各1个至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长江绿水湾附近的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鲢鱼2条、鳊鱼3条,共计重3.215公斤。经南京市江北新区农业执法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捕捞的网具为多层拦网,属于法律禁用的工具。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捕捞的水域属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南京市江北新区农业执法大队的认定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守珍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街**号**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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