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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现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息烽县公安局投案称其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带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到其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地点息烽县**镇**村**码头(息烽河**水域)进行指认,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网17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等;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案发水域归属、捕捞工具认定及通知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瑛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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