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4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吴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7时30分许至1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协信星澜汇二期附近一品河水域使用板罾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渔网1副和渔获物15尾共计重1.39千克。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捕鱼网具为板罾,属于禁用渔具,最小网目尺寸1.6厘米。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一品河与长江交汇处至祥和电站堤坝段实行常年禁渔。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5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意见、水产品种类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3594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七十四页。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渔获物已作无公害化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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