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公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身份证号码4528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号**楼**号。2003年8月15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16日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9月 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 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和同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和同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一次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向刘某某缴纳“保险费”后,多次驾驶三无船只在北海市附近海域利用电拖网进行非法捕捞,渔获物价值达人民币30000元以上。案发后,吴某某从事捕捞使用的渔具均被缴获。经鉴定,上述渔具都是电鱼工具的组成部分,即吴某某使用禁用的方法从事捕捞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四、鉴定意见;五、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伯强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陆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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