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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上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内陆水域在禁渔期内,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咘尧村左江河段处使用电鱼设备实施电鱼捕捞作业,当场被扶绥县渔政部门及公安局执法人员抓获。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电鱼设备1套,渔获物3.59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了渔业资源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春诗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镇**村**队**号,联系方式1350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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