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新李路栾家堤附近的举水河水域,使用禁用的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发现。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将渔获物和电鱼工具丢弃后逃跑,被公安民警立即抓获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湖北省水产局关于同意在武汉市长江通江支流实施禁渔期制度的批复》《关于实施2020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电捕鱼作业对渔业资源危害性的说明》、作案地点示意图、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等;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扣押笔录;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或者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喻 雯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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