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石首市**乡**村岳父张某某家中出发,携带3条地笼网至**乡藕池河**渡口水域,并将3个地笼网放置在该水域。7月17日18时许,石首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乡藕池河**渡口水域中布置有3条地笼网。经调查发现,该地笼网系被告人吴某某放置,民警将吴某某从其岳父家中带至现场,查获地笼网3条、水产品0.59公斤。经石首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网属于密眼网,系非法捕捞工具。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3条、水产品0.59斤;2.身份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石首市人民政府关于石首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捕捞工具认定书;6.称量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灏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22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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