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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三幅最小网目尺寸0.5厘米、两幅最小网目尺寸1厘米的虾笼至长江干流忠县忠州街道独珠村烂泥湾水域,将五副虾笼投放江中捕渔。6月9日5时35分许,吴某某重返上述水域收网取渔,共捕获鲫鱼、鲤鱼、餐条等渔获物重1.48千克。同日6时许,吴某某在离岸时被长航公安局万州分局忠县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6月9日,经忠县渔政渔港管理站认定吴某某捕捞使用的虾笼系地笼网,属禁用渔具中的密眼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忠县渔政渔港管理站出具的认定书;

4.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83********)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忠县**街道**村**组**号;

2.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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