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55********,土家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为了食用,在2020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将其购买的一张渔网放到酉阳县**乡**村**组附近的乌江(小地名姜家沟),在次日6时许收渔网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依法扣押了渔网及渔获物。经清点及称重捕获渔获物11尾,共重1.225千克。
本案案发时间4月15日属于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规定的禁渔期,案发地点系长江一级支流乌江,属于渝农发[2017]32号文件中规定的禁渔区,经重庆市酉阳县农委认定,被扣押的渔网1张为尼龙胶丝三层刺网,内网网目尺寸为4厘米属于禁用的渔具密眼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酉阳县水利局证明,酉阳县农业委员会关于使用密眼网捕捞对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危害性说明及所涉渔具认定意见,关于禁渔宣传的照片,渝农发[2016]242号及渝农发[2017]32号26号文件,现场照片、称重照片及渔获物处理照片等书证;
2.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管制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颖
检察官助理 扈源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1582360****)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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