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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二分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儋州海警局儋州工作站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海警局儋州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1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当前为禁渔期的情况下,仍雇佣张某甲等3名船员驾驶“***”号拖网渔船从临高县**港出发,于22时左右到达N20°09'、E109°14'的海域用拖网方式进行捕捞作业。次日上午9时许,吴某某等人在收网时被儋州海警局儋州工作站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渔网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变卖款人民币131.5元。经鉴定,涉案渔具属于“单船(底层)有袖(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15mm,低于国家规定的此类渔具最小网目为40mm的标准。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网一张、渔获物照片等;

2.书证:《儋州市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渔获物变卖情况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坚   

                                   书  记  员:羊秀琪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渔网存放于儋州海警局,渔获物变卖款人民币131.5元存于儋州海警局指定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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