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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狩猎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期间,在抚顺市新抚区南花园街道其居住的房屋院内,使用鸟网、收音机等捕鸟工具,非法捕猎野生鸟类。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在案发现场将吴某某抓获,并扣押鸟类71只,其中非法狩猎64只。经鉴定,上述扣押鸟类含:田鹀39只,燕雀17只、北红尾鸲1只,麻雀5只、斑鸫1只,红尾鸫3只,灰背鸠2只,朱颈斑鸠1只、黄雀1只,黄喉鹀1只,上述鸟类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鉴定书;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如认罪态度好可酌情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健
代理检察员:  穆静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03页;

3、该案本院附带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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