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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狩猎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群众,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13日晚在乐至县高寺镇聚贤村23组使用电筒照明方法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疑似蟾蜍活体98只,用于销售牟利。经鉴定,吴某某非法猎捕的98只野生动物疑似蟾蜍物种种类为中华蟾蜍,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非法猎捕的98只中华蟾蜍已经放生。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吴某某作案使用的电筒1把、背篼1个、口袋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电筒、口袋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以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太平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乐至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1份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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