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梅州市梅江区**镇**村,现住地梅州市梅县区**镇**花园,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梅县区**镇**村村道边的两口荒塘里共放置了9个网兜,打算为自己经营的河鲜店捕捞鱼虾。次日21时许,吴某某驾驶一辆皮卡车(车牌号粤MDN***)来到荒塘收网,发现网兜里面除了鱼虾外,还有几十只蛙类动物(客家地区俗称“犁头蛙”),便起意把这些“犁头蛙”带回家中供自己食用,于是将蛙类和鱼虾都放入塑料箱里。接着,吴某某看见荒塘塘唇边还有10多只“犁头蛙”,就使用手电筒照射“犁头蛙”的眼睛,然后直接用手抓到塑料箱中。当晚23时许,梅县区分局水车派出所民警在**镇**村村委会门口抓获吴某某,并在其皮卡车上查获69只蛙类动物。
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的69只蛙类动物为沼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属于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根据《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属于广东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禁猎期间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杨文彪
检察官助理:杨海燕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住在梅县区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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