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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狩猎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53********,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巷**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2011年1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存储危险物质,于2011年11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持有假币罪,于1998年8月被原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牡丹雅苑小区北侧、开放大道西侧驾驶员训练场地投放掺有呋喃丹的小麦毒杀鸟类,后在该训练场地西侧的树林将被毒死的鸟类捡拾并带回家。

2019年12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在盐城市亭湖区**镇**巷**号被告人吴某某的住处查获172只动物尸体,1袋红色小麦。

经鉴定,送检的动物尸体包括雉鸡(环颈雉)1只、喜鹊2只、乌鸫3只、灰头鹀1只、山斑鸠18只、珠颈斑鸠147只。其中雉鸡(环颈雉)、喜鹊、灰头鹀、山斑鸠、珠颈斑鸠均为“三有动物”。抽样提取的涉案动物胃内容物、红色小麦均检出呋喃丹。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成秀芹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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