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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狩猎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生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61********,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现住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浦城县**镇**村**自然村附近的原**省道路边,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兜售的“电野猪机”一台。同年9月期间,吴某某为防止自家稻田被野猪侵害,私下在自家的“**”稻田与山场的交界处架设电网,并于9月至10月期间每日晚17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将安装在自家二楼卧室的“电野猪机”通电猎捕野猪,期间电击捕获小野猪2只。经浦城县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认为,吴某某使用的“电野猪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照片等。

5、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晨曦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

2、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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