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1月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为了补贴家用,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在垫江县**镇**村自家附近山坡上使用从街上购买的猎夹猎捕野生动物,猎获野生动物野猪2头、果子狸1只、泥猪1只、黑八鸟1只,并将猎获的野猪、果子狸、泥猪贩卖给汪某某、何某某等人,获利850元。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家中还当场查获黑八鸟1只。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办案民警现场抓获,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缴纳生态复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汪某某、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宗钰乔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家中;其联系电话1359454****;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生态修复基金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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