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59********,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乡,住安福县**乡**村*****号。2020年4月9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携锄头等物到本村“池塘仚欧仚口”山场山脚清理自家荒田内的杂草时,发现茅草兜下有竹鼠活动的洞口,便用锄头沿着洞口挖开整个洞穴,在洞穴内猎获了2只竹鼠。同日,民警接报后在吴某某家中查扣了这2只活体竹鼠。4月9日,扣押的竹鼠被野外放生。经鉴定,该竹鼠学名为中华竹鼠【拉丁学名:Rhizomys sinensis】,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放生证明、通告;2.证人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小辉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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