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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经营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吴**,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3********,汉族,小学文化,钟点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顶甲田**号,来厦暂住湖里区后浦社**号**室。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3月2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在本市湖里区后浦社**号**室,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揽注猜码,并通过微信的方式接受他人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47169.52元。具体情况如下:

1.接受微信名为“幸福全家”的微信投注共计人民币62970元;

2.接受微信名为“蓝天碧海”的微信投注共计人民币55483.52元;

3.接受微信名为“留意点”的微信投注共计人民币5655元;

4.接受微信名为“陈爱国”的微信投注共计人民币5367元;

5.接受严**(微信名为“胆大向前冲”)的微信投注共计人民币5999元;

6.接受微信名为“相识是缘”的微信投注共计人民币3825元;

7.接受微信名为“细姑哩”的微信投注共计人民币1160元;

8.接受微信名为“希望”的微信投注共计人民币1700元;

9.接受微信名为“银福”的微信投注共计人民币380元;

10.2019年7月16日接受微信名为“阿娜”的微信投注人民币130元;

11.2019年7月16日接受微信名为“林**:相遇是缘,圆真防水。世间”的微信投注人民币355元;

12.2019年7月16日接受微信名为“庆”的微信投注人民币35元;

13.2019年7月16日接受聂**(微信名为“三耳旺”)的微信投注人民币1010元;

14.2019年7月16日接受微信名为“风的传说”的微信投注人民币105元;

15.2019年7月16日接受微信名为“浪子,天涯”的微信投注人民币165元;

16.2019年7月16日接受微信名为“郭文照(瑞兴饮)13400661128”的微信投注人民币500元;

17.2019年7月16日接受微信名为“AQAQAQ~~~笑”的微信投注人民币750元;

18.2019年7月16日接受微信名为“老包”的微信投注人民币1580元(2019年7月17日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

2.“六合彩”账单等书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

3.证人严**、聂**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

6.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以及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吴**微信号:wxid_egjpygf vakc822中的交易明细;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揽注猜码,扰乱市场秩序,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7169.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量刑规范化标准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筱婷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追缴在案的手机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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